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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:某市长江珠宝首饰开发有限公司(下称长江公司)。
被告:李×。
第三人:某县安东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(下称王家村委会)。
长江公司拟建办公大楼,通过李×在某县城买地。1993年4月25日,李以其个人名义,与第三人王家村委会签订合同,向王家村委会购买土地2万平方米,使用期限50年,地价每平方米100元,一个星期后(5月2日),李×又与长江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合同,将上述土地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,再转让给长江公司。同年5月28日,长江公司付款15万元给李×,李×收款后,出具收据,又将15万元作定金转给王家村委会。后因长江公司未依时给付第二期15万元转让费,双方协商解决未果,长江公司要求退款未成诉至法院。

请回答:
原告与被告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?为什么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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