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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安交通大学——司法文书写作
1、
根据以下材料,为李治芳写一份行政起诉状:
所涉人员:
(1)李治芳,男,1970年6月5日生,汉族,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,住连城县莲峰镇。
(2)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定代表人:叶某,该支队支队长。
(3)邱家流,男,51岁,工人。
刘莲华,女,42岁,居民,系邱家流妻子。
周丽华,女,19岁,居民。
以上三人均住连城县莲峰镇;
(4)邱炳钦,男,41岁,农民。
谢小玲,女,40岁,农民,系邱炳钦妻子。以上二人均住连城具揭乐乡。
(5)李霞,女,居民,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。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拟写一份人民检察院起诉书。 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如下: 2006年6月初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(在逃)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元(在逃)共同租乘金杯面包车到××省××市。按照于海宝事先作出的分工,王满军负责在该市承租了一套住宅,然后对住宅内一个房间的门锁进行改装,使得房门锁后不能从里面打开,并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。此后,白雪莲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,到于海宝事先物色好的一家电脑公司,向该公司工作人员(被害人)张俊峰订购了电脑配件。6月4日下午,张俊峰在白雪莲的带领下,将电脑配件送到被告人承租的住宅,白雪莲让张俊峰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子上,以请张俊峰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,将张俊峰骗到事先改装过的房间内,随后,白雪莲以打电话为由,离开该房间并将房门反锁,李小元乘机将张俊峰带来的电脑配件等物搬下楼,几人乘坐出租车将电脑配件等物劫走。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、华硕865E主板4块、P42.8CPU4块、内存条8条、120G硬盘4块、七彩虹显卡4块、UT318小灵通手机l部,总价值为36900元。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 2007年1月9日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元、犯罪嫌疑人肖银胜(在逃)到××省××市,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××电脑公司P43.0ECPU4块、华硕865E主板4块、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、ST120G硬盘4块、爱尔沙960显卡4块、IBM笔记本电脑1台、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l部,总价值为38840元,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 2007年2月28日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到××省××市,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××区××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.0ECPU4块、华硕865E主板2块、技嘉865PE主板2块、120G/7200转8M硬盘四块、金士顿512M内存8条、七彩虹9550显卡4块,总价值为19200元。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,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将盗窃来的长虹25英寸的彩电等物装在一辆手推车上,正准备推车逃走,恰好失主朱×中回来,一看自家门前手推车上的彩电、VCD机等物是自己上个月刚购买的,于是问张×三,“谁让你搬电视的?你把电视推到什么地方?”张×三见盗窃行为即将暴露,于是拔腿就跑。失主朱×中紧追不舍,居委会主任李×民上前拦截,二人终将张×三扭送××县公安局。 经查,犯罪嫌疑人于1999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,推一辆手推车,以收购旧家具为名,窜到××县东大街10号院,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,于是撬锁入户盗窃,共窃得长虹25英寸彩电一台,VCD机一台,电饭锅一个,人民币800元,将彩电等物放在手推车上,正准备逃跑之时,被失主朱×中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抓获并扭送县公安局。经审讯,犯罪嫌疑人 张×三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。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证言以及查获的赃物为证。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,犯罪嫌疑人张×三的盗窃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涉嫌盗窃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,特呈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。 办案单位××县公安局刑警队,办案人为王×明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男,1979年4月13日出生。××省××县人,无职业,住××县东大街××号。汉族,小学毕业。 简历:1985年至1991年在××小学读书;1991年至1994年在××中学读初中;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。 附:(1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……” (2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,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留:(一)正在预备犯罪、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发觉的;……”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《法律文书写作》教材中的要求,拟写一份民事反诉状。 被反诉人(本诉原告)××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人(本诉被告)××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,于2006年7月20日向××市×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反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,于7月29日向同一人民法院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。
×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,男女继承权利平等。原被告系同胞兄妹,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,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。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,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,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。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,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,县法院予以支持。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,县法院不予支持。为此,××县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九条、第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座落在×乡红寨村×组×号的胡×奇、赵×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×安、被告胡×平各继承两间。诉讼费用××元,由被告负担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×日内交纳。如不服县法院判决,可向××省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。 本案有关证据: 1、×乡红寨村村长王×民证明材料一份; 2、×乡红寨村×组组长张×玉证明材料一份; 3、原被告姑母胡×玉(住××村)证明材料一份。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 认定的事实属实。 民事判决书签发日期为19 9 9 年12 月10 日。 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九条规定“:继承权男女平等。”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条规定: “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: 第一顺序: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 第二顺序: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……”
根据以下材料,写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。 公诉机关: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:吕某,男,1977年2月5日生,汉族,广东省广州市人,高中文化,无业,1998年5月5日被逮捕。 辩护人:李某,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 起诉书主要内容:被告人吕某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(以下简称广州主机)和蓝天BBS主机,进行修改、增加、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、二款的规定,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请依法判处。吕某的辩护人称:被告人吕某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、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,其入侵行为没有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,没有产生严重后果,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,应当宣告吕某无罪。 被告人吕某在讯问和法庭中均称:我修改广州主机的root(最高权限)密码,是经过该主机的网管员同意的,不是非法修改。我入侵广州主机和蓝天主机,目的是要尝试进入别人主机的方法是否可行,从中学习如何保障网络安全,并非从事破坏活动。 公诉人认为:伴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发展,数据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,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逐渐增多,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。依法惩治这类犯罪活动已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1998年2月25、26日,吕某先后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root密码,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,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。当广州主机网管员第一次发现使用自己设置的root密码无法进入主机的超级用户状态对主机进行管理时,吕某上网主动要求与网管员对话,询问网管员是否将密码丢失了,声称他能将密码修改回来。当网管员询问其是否将网管员设置的密码修改了时,吕某矢口否认。在此情况下,网管员为能进入并操作主机,只得同意吕某“帮助”他将密码修改回来。吕某随即将root密码已经改为root123密码一事通知了网管员。网管员经试验root123可用后,为安全起见,又把root123设置为另一密码。但是网管员随后即发现,他刚改过的这一密码,又被改回为只有吕某和网管员知道的root123密码。 2月26日下午,广州主机采取了封闭普通用户登录进入该主机的措施后,只有吕某仍能以非法手段登录进入,期间该主机的root密码第三次失效,吕某再次主动与网管员交谈,虽然仍否认自己修改了主机的密码,但是将能够进入主机的新root密码告诉了网管员。 上述事实,有吕某的作案工具等物证,作案地点的照片和通信记录、文件记录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,后果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修改、增加的操作,后果严重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。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,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将盗窃来的长虹25 英寸的彩电等物装在一辆手推车上,正准备推车逃走,恰好失主朱×中回来,一看自家门前手推车上的彩电、VC D 机等物是自己上个月刚购买的,于是问张×三,“谁让你搬电视的?你把电视推到什么地方?”张×三见盗窃行为即将暴露,于是拔腿就跑。失主朱×中紧追不舍,居委会主任李×民上前拦截,二人终将张×三扭送××县公安局。 经查,犯罪嫌疑人于19 9 9 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,推一辆手推车,以收购旧家具为名,窜到××县东大街10 号院,见三排10 号住户家中无人,于是撬锁入户盗窃,共窃得长虹25 英寸彩电一台,VC D 机一台,电饭锅一个,人民币80 0 元,将彩电等物放在手推车上,正准备逃跑之时,被失主朱×中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抓获并扭送县公安局。经审讯,犯罪嫌疑人 张×三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。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证言以及查获的赃物为证。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,犯罪嫌疑人张×三的盗窃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涉嫌盗窃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,特呈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。 办案单位××县公安局刑警队,办案人为王×明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男,19 7 9 年4月13 日出生。××省××县人,无职业,住××县东大街××号。汉族,小学毕业。 简历:19 8 5 年至19 9 1 年在××小学读书;19 9 1 年至19 9 4 年在××中学读初中;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。 附: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……”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,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留:(一)正在预备犯罪、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发觉的;……”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拟写一份人民检察院起诉书。 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如下: 2006年6月初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(在逃)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元(在逃)共同租乘金杯面包车到××省××市。按照于海宝事先作出的分工,王满军负责在该市承租了一套住宅,然后对住宅内一个房间的门锁进行改装,使得房门锁后不能从里面打开,并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。此后,白雪莲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,到于海宝事先物色好的一家电脑公司,向该公司工作人员(被害人)张俊峰订购了电脑配件。6月4日下午,张俊峰在白雪莲的带领下,将电脑配件送到被告人承租的住宅,白雪莲让张俊峰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子上,以请张俊峰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,将张俊峰骗到事先改装过的房间内,随后,白雪莲以打电话为由,离开该房间并将房门反锁,李小元乘机将张俊峰带来的电脑配件等物搬下楼,几人乘坐出租车将电脑配件等物劫走。此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、华硕865E主板4块、P42.8CPU4块、内存条8条、120G硬盘4块、七彩虹显卡4块、UT318小灵通手机l部,总价值为36900元。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 2007年1月9日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元、犯罪嫌疑人肖银胜(在逃)到××省××市,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××电脑公司P43.0ECPU4块、华硕865E主板4块、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、ST120G硬盘4块、爱尔沙960显卡4块、IBM笔记本电脑1台、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l部,总价值为38840元,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 2007年2月28日,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、王满军、赵剑华到××省××市,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××区××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.0ECPU4块、华硕865E主板2块、技嘉865PE主板2块、120G/7200转8M硬盘四块、金士顿512M内存8条、七彩虹9550显卡4块,总价值为19200元。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。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,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将盗窃来的长虹25英寸的彩电等物装在一辆手推车上,正准备推车逃走,恰好失主朱×中回来,一看自家门前手推车上的彩电、VCD机等物是自己上个月刚购买的,于是问张×三,“谁让你搬电视的?你把电视推到什么地方?”张×三见盗窃行为即将暴露,于是拔腿就跑。失主朱×中紧追不舍,居委会主任李×民上前拦截,二人终将张×三扭送××县公安局。 经查,犯罪嫌疑人于1999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,推一辆手推车,以收购旧家具为名,窜到××县东大街10号院,见三排10号住户家中无人,于是撬锁入户盗窃,共窃得长虹25英寸彩电一台,VCD机一台,电饭锅一个,人民币800元,将彩电等物放在手推车上,正准备逃跑之时,被失主朱×中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抓获并扭送县公安局。经审讯,犯罪嫌疑人 张×三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。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证言以及查获的赃物为证。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,犯罪嫌疑人张×三的盗窃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涉嫌盗窃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,特呈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。 办案单位××县公安局刑警队,办案人为王×明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男,1979年4月13日出生。××省××县人,无职业,住××县东大街××号。汉族,小学毕业。 简历:1985年至1991年在××小学读书;1991年至1994年在××中学读初中;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。 附:(1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……” (2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,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留:(一)正在预备犯罪、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发觉的;……”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《法律文书写作》教材中的要求,拟写一份民事反诉状。 被反诉人(本诉原告)××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人(本诉被告)××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,于2006年7月20日向××市×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反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,于7月29日向同一人民法院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。
×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,男女继承权利平等。原被告系同胞兄妹,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,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。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,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,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。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,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,县法院予以支持。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,县法院不予支持。为此,××县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九条、第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座落在×乡红寨村×组×号的胡×奇、赵×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×安、被告胡×平各继承两间。诉讼费用××元,由被告负担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×日内交纳。如不服县法院判决,可向××省×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。 本案有关证据: 1、×乡红寨村村长王×民证明材料一份; 2、×乡红寨村×组组长张×玉证明材料一份; 3、原被告姑母胡×玉(住××村)证明材料一份。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 认定的事实属实。 民事判决书签发日期为19 9 9 年12 月10 日。 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九条规定“:继承权男女平等。”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条规定: “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: 第一顺序:配偶、子女、父母。 第二顺序: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……”
根据以下材料,写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。 公诉机关: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:吕某,男,1977年2月5日生,汉族,广东省广州市人,高中文化,无业,1998年5月5日被逮捕。 辩护人:李某,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 起诉书主要内容:被告人吕某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(以下简称广州主机)和蓝天BBS主机,进行修改、增加、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、二款的规定,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,请依法判处。吕某的辩护人称:被告人吕某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、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,其入侵行为没有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,没有产生严重后果,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,应当宣告吕某无罪。 被告人吕某在讯问和法庭中均称:我修改广州主机的root(最高权限)密码,是经过该主机的网管员同意的,不是非法修改。我入侵广州主机和蓝天主机,目的是要尝试进入别人主机的方法是否可行,从中学习如何保障网络安全,并非从事破坏活动。 公诉人认为:伴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发展,数据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,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逐渐增多,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。依法惩治这类犯罪活动已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:1998年2月25、26日,吕某先后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root密码,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,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。当广州主机网管员第一次发现使用自己设置的root密码无法进入主机的超级用户状态对主机进行管理时,吕某上网主动要求与网管员对话,询问网管员是否将密码丢失了,声称他能将密码修改回来。当网管员询问其是否将网管员设置的密码修改了时,吕某矢口否认。在此情况下,网管员为能进入并操作主机,只得同意吕某“帮助”他将密码修改回来。吕某随即将root密码已经改为root123密码一事通知了网管员。网管员经试验root123可用后,为安全起见,又把root123设置为另一密码。但是网管员随后即发现,他刚改过的这一密码,又被改回为只有吕某和网管员知道的root123密码。 2月26日下午,广州主机采取了封闭普通用户登录进入该主机的措施后,只有吕某仍能以非法手段登录进入,期间该主机的root密码第三次失效,吕某再次主动与网管员交谈,虽然仍否认自己修改了主机的密码,但是将能够进入主机的新root密码告诉了网管员。 上述事实,有吕某的作案工具等物证,作案地点的照片和通信记录、文件记录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,后果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后果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,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修改、增加的操作,后果严重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。
根据下列案情材料,按照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,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将盗窃来的长虹25 英寸的彩电等物装在一辆手推车上,正准备推车逃走,恰好失主朱×中回来,一看自家门前手推车上的彩电、VC D 机等物是自己上个月刚购买的,于是问张×三,“谁让你搬电视的?你把电视推到什么地方?”张×三见盗窃行为即将暴露,于是拔腿就跑。失主朱×中紧追不舍,居委会主任李×民上前拦截,二人终将张×三扭送××县公安局。 经查,犯罪嫌疑人于19 9 9 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,推一辆手推车,以收购旧家具为名,窜到××县东大街10 号院,见三排10 号住户家中无人,于是撬锁入户盗窃,共窃得长虹25 英寸彩电一台,VC D 机一台,电饭锅一个,人民币80 0 元,将彩电等物放在手推车上,正准备逃跑之时,被失主朱×中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抓获并扭送县公安局。经审讯,犯罪嫌疑人 张×三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。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和居委会主任李×民证言以及查获的赃物为证。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,犯罪嫌疑人张×三的盗窃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涉嫌盗窃罪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,特呈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。 办案单位××县公安局刑警队,办案人为王×明。 犯罪嫌疑人张×三,男,19 7 9 年4月13 日出生。××省××县人,无职业,住××县东大街××号。汉族,小学毕业。 简历:19 8 5 年至19 9 1 年在××小学读书;19 9 1 年至19 9 4 年在××中学读初中;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。 附: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“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……”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,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先行拘留:(一)正在预备犯罪、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发觉的;……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