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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某甲厂生产的“玉叶”牌名称为“千里香”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。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,广告力度较大,在西南各省乡镇、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。此酒物美价廉,在西南农村广受欢迎。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,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“千里香”名称,“香”字占据瓶贴1/2面积,极为醒目。

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“清玉”牌酒。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,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,酒的名称为“久久香”,其中“香”字也占瓶贴的1/2,很是突出。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。

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,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。乙方辩称:

1.甲厂生产使用的是“玉叶”商标,乙厂使用的是“清玉”商标,购买者不会误认;

2.甲厂商品名称为“千里香”,乙厂商品名称“久久香”,根本不同,没有构成假冒;

3.将两种酒摆在一起,细细观察,差别是明显的,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。

试分析:

1.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?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?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该行为?

2.乙厂的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?在对“相同或近似使用”的认定上应根据哪些准则?

参考答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