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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XX年6月,中国A电子公司与美国B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电脑买卖合同。 合同规定,A向B购买20XX0台电脑,USD1000/台CIF上海,D/P(付款交单)方式结算,同年10月交货。
  合同签订后,A考虑到市场对电脑的需求量可能不大,拟减少购买5000台。A与B在中国的全权代理人协商,双方同意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,并签订了修改协议。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。
  同年10月,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XX0台发货给A,并通过D/P(付款交单)方式向A收款。
  A未向银行付款赎单,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XX0台提出,并全部销售。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,后经多次催促,并经协商,A直至2年后才向B付清货款。 问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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